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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发布会 九游娱乐平台扬州法院行政审判2024年度典型案例

作者:小编 时间:2025-04-21 16:39:53 点击:

  2023年6月13日,某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对某街道城中村改造某地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为某区住建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某区政府某街道办事处。征收决定还明确了征收范围以及启征日期。2023年8月10日,许某以征收决定违法并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3年11月6日,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征收决定。许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某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

  市中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征收决定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及某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实施征收的前提条件。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某区政府组织发改、财政、自规、住建等部门进行论证、将该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符合法律规定,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已对案涉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将相关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某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许某起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许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本案是人民法院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典型案例。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既注重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严格监督并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本案所涉房屋征收决定,直接关系地方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居住保障等基本权益。行政机关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须严格遵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相关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本案中,某区政府严格依法实施征收,作出的征收决定有法律、法规依据和事实依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人民法院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动了当地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以及人居环境的改善。

  2021年3月,河北某公司将某房地产项目ALC内隔墙板施工发包给江苏某公司。后江苏某公司与镇江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实施该墙板安装项目。镇江某公司将ALC内隔墙板分包给张某。刘某受张某雇佣,从事隔墙板安装工作。2021年6月,刘某工作时被压伤。后经多方调解未果。2023年9月25日,刘某以镇江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某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镇江某公司不服,认为其并非刘某用人单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该案审理中,某市人社局局长全程参与庭审,在庭审中认真倾听行政相对人诉求,直面争议焦点问题,就实质性解决争议发表意见。相关人社部门工作人员旁听了庭审。

  江都法院经审理认为,镇江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ALC内隔墙板安装业务转包给张某,张某招用的刘某在从事该业务工作时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某市人社局认定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镇江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案涉工程项目存在多层转包、分包关系,刘某作为普通劳动者,已积极寻求救济,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遂判决驳回镇江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镇江某公司未提起上诉。

  本案是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并发表意见最终使当事人服判息诉的典型案例。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可以钝化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分歧与矛盾,赢得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工作的理解与支持,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本案中,某市人社局局长全程参与行政应诉活动,庭审前充分做好各项应诉准备工作,庭审中认真倾听行政相对人的请求和理由,并详细地阐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通过与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面对面的沟通以及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释法析理,镇江某公司最终打消了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的疑虑和不信任,服判息诉,有效地解开了当事人的“心结”和行政争议的“法结”。

  2023年9月,某市应急管理局向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某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使用非水性漆的喷漆室和调漆间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2)未建立粉尘清扫制度;(3)除尘系统采用重力沉降室除尘的违法行为。根据上述违法事实,某市应急管理局决定给予某公司3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因庞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某市应急管理局还给予庞某2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某公司及庞某均不服,认为公司属于小微企业,处于半停产状态,且已整改到位,遂向某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经复议,某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某公司及庞某均不服,诉至法院。

  邗江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某公司及庞某的诉讼请求。某公司及庞某均不服,向市中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市中院考虑到该公司为小微企业,且系首次违法并积极整改到位,遂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某市应急管理局和某公司及庞某达成调解协议,对某公司及庞某的罚款总额由50000元调整为28000元。市中院制作了调解书对调解协议内容予以了确认。

新闻发布会 九游娱乐平台扬州法院行政审判2024年度典型案例(图1)

  本案是运用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典型案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对于此类案件开展调解工作,既能体现行政诉讼的温度,更能彰显行政诉讼公正为民的立法精神。本案中,某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虽在裁量幅度内,但人民法院在该案办理中考虑到被处罚人系首次违法,且有积极整改到位等情节,为实现案涉行政争议的有效化解和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被处罚人的违法情节、实际经营状况和整改落实情况,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有效钝化了矛盾,被处罚人及时缴纳了罚款,实现了案结事了、政通人和,最终取得了“定分止争”的良好效果。

  2004年,何某和韩某某再婚组成家庭,韩甲和韩乙分别系何某、韩某某再婚前子女。再婚后,韩某某与何某在韩某某原房屋地址处又新建部分房屋。后韩某某户因符合搬迁分户政策,2010年9月24日,韩某某就案涉房屋签订两份搬迁安置协议,约定韩某某户分为韩甲户和韩乙户。因相关行政部门对韩甲户搬迁安置协议未能尽到妥善注意义务,导致在办理韩甲户安置房屋登记时,属于韩甲的房子先登记至韩某某名下,后韩某某又转移登记至韩乙名下。后韩甲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某管委会2010年9月24日与韩某某签订的搬迁安置协议无效。

  邗江法院经审理认为,韩甲户的搬迁安置协议关于被搬迁人的变更情况与分户实际情况不符,无法证明行政机关在变更搬迁安置协议内容时已经履行了向韩甲的告知程序,严重侵害了韩甲的合法权益,在案涉房屋初始登记后又再转移产权的情形下,韩甲直接通过民事途径救济可能存在较大障碍,应认定该搬迁安置协议变更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案涉搬迁安置协议应确认无效。判决作出后,为实质化解纠纷,邗江法院在开展判后释明工作的同时,继续开展调解工作,韩甲与韩某某、韩乙在判后十余天内达成和解,韩某某及韩乙将一套安置房登记到了韩甲名下,有效地化解了矛盾纠纷。至此,由十余年的家庭矛盾引发的行政争议得以实质解决。

  本案是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后继续推进行政争议实质化解的典型案例。此案行民交叉,双方对立情绪较为严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坚持“如我在诉”理念,多次到一线走访调查,与当事人深入沟通,理清事实脉络,找准问题症结,综合运用判决、调解等实质解决争议手段,在法律框架内既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又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还实质性地化解了家庭人员之间的矛盾,是人民法院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实现双赢多赢共赢的生动实践。

  在陈某诉某街道办行政赔偿案中,陈某因其名下工业厂房被某街道办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诉讼中,陈某提交了两处房产的相关材料,主张属于某街道办应予赔偿的范围。由于房屋产权情况复杂,拆除时间距离诉讼时间较长,案涉地块早已夷为平地,在案件陷入僵局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经过多番调查,最终通过自规部门拍摄的卫星云图(通过2014年、2016 年、2018年卫星云图照片对比)、2012年的民事调解书等新证据,认定陈某将该案赔偿事实发生前已经灭失的房产及已经归属他人所有的房产作为赔偿标的主张,属于虚假陈述并提供虚假证据,且试图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法不属于赔偿范围。

  邗江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主张某街道办应赔偿两处建筑物的损失,但两处建筑物早已灭失或归他人,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审理情况,陈某具有虚假陈述等行为。该案判决生效后,邗江法院根据陈某具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碍诉讼正常进行且试图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依法作出罚款决定书,对陈某罚款9000元。陈某不服,向市中院申请复议,市中院审查后驳回其复议申请。

  本案是对行政诉讼中进行虚假陈述并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人进行司法惩戒的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诉讼活动中,当事人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不仅妨碍了正常的诉讼秩序,而且依法应当受到惩戒,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本案陈某在行政诉讼活动中,虚假陈述并提供虚假证据,试图侵占国有资产,扰乱了诉讼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人民法院对陈某不诚信诉讼行为的严厉惩戒,对妨碍诉讼秩序的当事人起到了有力的震慑作用,有利于净化诉讼环境。

  阚某是某合作社职工,2022年7月24日13时许,阚某从家中出发至卫生院换药,后于14时10分左右离开卫生院前往农田作业区,15时12分许,阚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阚某承担次要责任。阚某向某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8月16日,某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阚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决定书。

  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对“上下班途中”的判断,应以上下班为目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为三个必要条件。首先,阚某当天下午受伤前是前往农田作业区工作途中,是以上班为目的。其次,阚某利用中午休息时间去卫生院换药后,以最合理的路线前往农田作业区,属于合理路线。最后,阚某为换取药物,当天13时许从家出发,当时正值夏季高温,时间上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据此,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本案经市中院与某市人社局充分沟通后,某市人社局主动撤销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阚某也自愿撤回起诉。

  本案是行政机关主动自我纠正后当事人撤回起诉,行政争议得到实质性化解的典型案例。行政机关主动自我纠正不仅有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增强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的认同和信赖,也有利于实现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本案系工伤认定案件,实践中工伤案件因具体情况复杂多样,现有相关法律规定难以涵盖工伤认定的各种情形,使得工伤认定的争议日趋复杂化,导致工伤认定存在较大争议。本案中,人民法院从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的角度,为类案处理确立了具有指导意义的裁判规则。某市人社局针对案涉问题存在的实践争议,尊重人民法院的裁判意见,配合人民法院开展行政争议实质化解工作,主动对原行政行为进行自我撤销的行为,值得充分肯定。

  某公司与某镇管委会签订《协议书》,约定某公司所征用地段为某工业园区某路东首12亩,征地形式以工业用地挂牌的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某镇政府根据某区分配的土地指标,在三年内给予办理土地证。协议签订后,某镇政府交付给某公司农村集体土地约13亩,某公司在案涉土地上建设有厂房和办公用房。后某镇政府未能在《协议书》约定的3年期限内办理农用地转用及集体土地征收手续,也未进行工业用地使用权挂牌转让手续。某公司认为,某镇政府未按照协议约定为其办理所建厂房的土地使用权证,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协议书》。

  高邮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协议约定征地数量12亩,征地形式以工业用地挂牌的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某镇政府未履行农用地转用审批和土地征收等程序,直接将案涉约13亩农村集体土地转让给某公司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高邮法院遂判决确认案涉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市中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行政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认定无效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某镇政府为发展当地经济,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为大力吸引、鼓励企业投资建厂,在未履行农用地转用审批和土地征收等程序的情况下,径行以协议约定将农用地以工业用地挂牌的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给予企业用于建设,导致农用地资源被占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本案的处理,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农用地、九游娱乐平台全方位筑牢土地保护司法屏障的司法担当。

  2023年10月26日,韩某向某市生态环境局派出机构邮寄《查处申请书》,请求某市生态环境局责令相关施工单位对堆放的土堆采取围挡、覆盖等抑尘措施,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2023年11月3日,某市生态环境局告知韩某已受理。经调查取证,某市生态环境局于2023年11月3日向某公司下达《一般大气环境违法行为预警告知单》,要求其5日内完成整改。2023年11月8日,该局执法人员再次赴现场复查,发现某公司已对该堆裸土用防尘网进行了覆盖,某市生态环境局于同日将上述情况告知韩某。2023年12月14日,韩某以某市生态环境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某市生态环境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要求法院责令某市生态环境局履行法定查处职责。

  大运河环境资源法庭经审理认为,某市生态环境局在接到韩某投诉后,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包括现场勘查、下达整改通知、复查整改情况等,且某公司已按要求完成整改,违法行为已得到纠正。因此,韩某起诉某市生态环境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韩某未提起上诉。

  本案是人民法院支持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行政的典型案例。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针对工程建设项目尘土引起的大气污染问题进行治理,是保护生态环境的应有之义,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有利于改善人民群众生活居住环境,提升人民群众生活质量。本案的审理体现了人民法院在环境保护中的监督、支持作用,肯定了行政机关通过即时处置措施制止环境违法的履职行为,确认其履职行为已实现了保护公众环境权益的监管目的。此外,本案的处理除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外,还将《扬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融入司法裁判,将地方性法规从“纸面规则”转化为“治理实践”,为其他地区构建“国家法+地方法”协同适用的环境法治模式提供了典型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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